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6號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然都具有分置兩側且頭大、身細、尾巴向上勾起之龍圖,但系爭商標係以紅色為底色,僅以反白中文「雙龍牌」標示於上方,中文「雙龍牌」明顯與兩側的龍形相呼應;而據爭商標則為白底,且上方標示英文「CHIEN-LI」,再於下方標示中文「建利」,明顯係表現據爭商標之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與龍形並無關係。商標圖樣圖形比例會是消費者認識商標或商品來源管道之一,但以臺灣而言,中文或英文名稱更是臺灣消費者習慣稱呼的主要根據,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提供消費者辨別稱呼之中文名稱明顯不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已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螺肉罐頭」,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各種乾鮮、淹漬、冷凍肉食」產品相較,不論材料、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均不相同。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實已併存市場多年,不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判決指稱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 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相似之雙龍圖設計,近似程度高,且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關係,為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