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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82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張瓊文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82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聘僱之職員徐月珠(下稱徐女)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透過上訴人網路差假系統陸續以事假、身體不適理由請假,請假天數高達57天且連續17日未到校上班;茲其曠職事證明確,故上訴人對徐女該年度考績為丁等,並於該年度後不予續聘。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職員徐女間之僱傭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不予續聘乙節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徐女提出申訴時之書信,僅係上訴人當時之副校長鄭○○於8年前撰寫之書信,然該書信內容完全不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且徐女提出申訴後上訴人並未對其有任何不利之處分,而係嗣後於97年7月31日僱傭期間屆至,距徐女提出申訴,業已逾8個月後始不予續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未予審究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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