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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86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張瓊文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86號

抗告人
傲美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9月28日(原裁定誤植為97年9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778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已於97年1月30日遷址(有經濟部營業執照等資料可證),故未收到按時提起上訴之公函,又原審法院將公函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寄存「以為送達」,但「以為送達」並未確定送達,故抗告人有權要求抗告。至遷址要告知法院乙事,抗告人實在不知,懇請寬容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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