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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11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11號

上訴人
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工廠(廠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2號)附近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1日派員稽查時查獲,並經進行現場勘測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427876號裁處書,核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憑比對95年及97年之空照圖有部分地面由綠色轉變為土色,即認定有多出堆置土石地點,且多出一凸出堆積處,但並未說明何以空照圖上之土色地面即必定較綠色地面為高?如何憑其顏色判斷有多出一凸出堆置處?加以原審並未至現場履勘丈量上訴人實際堆置土石之確實地點、面積、範圍及高度究竟多少,遽行認定上訴人有超出河川區域線堆置土石之行為,且違規範圍達49,307平方公尺,其中未登錄地佔22,302平方公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及97年空照圖可知原判決所稱之D點明顯有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僅因嗣後未再使用而於銜接現有道路處長出茂密雜草,致原審誤認土石堆積點周遭A點、D點均無法通行車輛,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陳明被上訴人於空照圖中所圈註遭人堆置土石處,原本即有4條對外聯絡道路可供其他業者通行,上訴人設置地磅站僅對上訴人場區之砂石車過磅稱重,並非在管制車輛進出,原審竟認上訴人得設置地磅站管制車輛進出,即推定系爭土石係上訴人所堆置,而被上訴人及其他機關之人,每月均會不定期至上訴人廠區及附近稽查,如上訴人於93年及95年間已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應早已被舉發處罰,不可能遲至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稽查時才發現,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求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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