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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1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13號

上訴人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鼎乘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 & CERAMIC TILE貨物計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290/7013號等計8份,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及第6908.90.00.00-2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1,673,534元(各份報單罰鍰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貨物於第三國加工,其附加價值超過30%者,可將加工國視為原產地,已有明確計算公式。本案用於計算附加價值依據之泰國原料進口報單與泰國成品出口報單均經查證屬實,實到貨物之包裝、標示、船舶動態等均與申報之產地相符。原審認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應以實到貨物情形為認定依據,卻又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已盡一進口商應盡之義務,並非故意或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不應受罰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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