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1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複 代理 人 鍾典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 國93年度給付美商RADCOM.INC顧問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440,37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088,07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認系爭服務費應屬美商RADCOM.INC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6,264,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勞務報酬之部分:1.從契約屬性觀之,委任契約為勞務給付之契約類型,委任關係所生報酬自亦為勞務報酬,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本件委任關係所生報酬卻非勞務報酬,即認系爭服務費非屬勞務報酬,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不當之違法。2.依民法委任乙節中第541條、第546條及547條等規定,美商RADCOM.INC自得先 取得物品所有權後再轉讓予全訊公司,並得向全訊公司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審判決卻認美商RADCOM.INC於代購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價金外,不得再向全訊公司請求報酬,進而認定系爭服務費非勞務報酬,顯有不適用民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違法。3.佣金僅為勞務報酬計算方式之一種,且必先論斷所得屬性後方再就勞務報酬計算合理性為判斷,是原審判決以契約書內容均未訂明美商RADCOM.INC代銷產品之佣金以何基礎計算,即認定系爭服務費非勞務報酬,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原審判決未就提供服務內容論斷是否為勞務提供,而率以美商RADCOM.INC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且其聯絡人係全訊公司派駐美國之代表;又系爭服務費係用以支應美商RADCOM.INC在美國營運所需開銷,即認系爭服務費非屬勞務報酬,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5.原審判決以美商RADCOM.INC對全訊公司之諮詢顧問服務有助全訊公司生產及銷售,即認定美商RADCOM.INC所提供服務非僅勞務提供,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違令。(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服務費非屬勞務報酬,惟原審判決有關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經營工商盈餘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謂系爭服務費係用以支應美商RADCOM.INC在美國營運所需開銷,又謂系爭服務費非屬美商RADCOM.INC經營工商之盈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以美商RADCOM.INC非全訊公司子公司,即認本件不適用財政部97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釋,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不當之違法。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服務費非屬勞務報 酬或經營工商等活動所產生盈餘,被上訴人未針對服務內容舉證證明何以系爭服務費全屬境內之其他收益,並於如同時有境內境外勞務報酬時,說明如何區分境外所得與境內所得,原審判決竟未命其舉證說明,逕以系爭服務費因自境內帳戶匯出,即認系爭服務費係於境內取得,其未審酌美商RADCOM.INC經濟活動地點皆於境外,逕以付款地點為判斷,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不當之違法。(三)本件罰鍰部分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有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