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20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曹心維以鴻昇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96年11月22日晚間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診斷為「左側鎖骨、肋骨閉鎖性骨折」,復因上述症狀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新菩提醫院及中興醫院治療,嗣於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1 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2月5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乃於97年3月7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曹心維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將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並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之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依其醫理見解審查認為:被保險人曹心維本身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已換腎),96年11月22日車禍鎖骨及肋骨骨折,並無嚴重傷勢,96年12月13日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住院,97年1月11日肺炎、急性腎衰竭、心 肌梗塞、急性中風及慢性腎移植排斥住院,並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致之「傷害」死亡,其係因普通疾病死亡,遂以97年5月9日保給命字第09760308670號函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 給付35個月計604,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憑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表示:被保險人曹心維女士於96年11月車禍後,並沒有服用「NSAID」;如服用「NSAID」會使腎功能更加惡化。被上訴人乃做成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致死遺屬津貼之決定,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惟查,自被保險人於96年12月16日新菩提醫院之門診記錄以觀,伊曾服用名為「Voren」之藥 物,然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即為「NSAID」。顯見原處分所賴 以存在之基礎-即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已發生重大瑕疵,然原判決對於被保險人服用「NSAID」後,是否會使腎臟移 植後排斥現象更形加劇乙節,仍未詳予調查,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情形,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