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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鍾耀光姜素娥林文舟黃淑玲鄭小康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 被上訴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00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係針對上訴人民國96年7月3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9408號函不服,被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不是請求核發建築執照,是因為上訴人退件3次,想請問退件之理由 …」。然此是否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對上開96年7月3日函訴願,即係對96年4月25日申請核發建照事件不服,即有疑義。 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表示對上揭96年7月3日函不服,惟該函示非行政處分即予訴願不受理;原判決實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判決,顯屬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行使闡明權後,認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其係對上訴人96年5月1日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及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本件其不服之對象係上訴人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係上訴人96年5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6526號函(下稱96年5月1日函),應無疑義。次查,觀諸上訴人96年5月1日函內容,其係否准被上訴人前述建造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屬明確。另該函並未有救濟期間教示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6年5月1日否准函後,曾於96年6月6日致陳情書予上訴人,觀諸該陳情書之真意,係對上訴人上揭否准處分不服之表示,且縱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7日始不服上訴人上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仍均屬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自應由法院實體審理。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96年6月6日不服其否准處分之陳情書,依訴願程序處理,並認被上訴人本件不服之原處分,為上訴人96年7月3日嘉水鄉建字第0960009408號函,訴願決定以該函僅為觀念通知,予以不受理,尚有不合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認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僅判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作成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與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間係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於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各款所列方式之裁判前有不可分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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