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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59號

上訴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接受雇主即訴外人陳東元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印尼籍看護工SUSIANA ETIK(下稱:S君,護照號碼:AA731047)之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等事宜,S君於95年3月29日入境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7巷33號擔任看護陳東元之父陳德花之看護工作。嗣因被看護人陳德花於95年7月27日死亡,雇主陳東元即通知上訴人為S君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事宜,而上訴人僱請之業務人員即該公司業務經理吳俊杰於95年8月31日自雇主陳東元家中帶走S君後,竟未經許可,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將S君帶往訴外人張俐仁之住所(臺北市○○區○○路5段81-1號7樓),從事照顧家務及清潔等工作,迄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12月25日查獲,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吳俊杰之個人非法行為,上訴人並未授權,且吳俊杰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亦已表示是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另吳俊杰之個人行為因涉及眾多案件,已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又有關本案非法仲介S君至非法雇主處工作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因而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6號、第28112號及第28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顯見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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