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人從事外勞就業服務之業務,而自一越南籍之外勞薪資中違規收取法令明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368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構成違章行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同時在理由中駁斥 上訴人以下之事實主張(即上訴人針對上開多收之78,368元,在原審主張其有權收取,其細項則如下載),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事: ㈠該外勞第1次來臺未償之借款49,268元。 ㈡該外勞第2次來臺之越南出境費14,302元。 ㈢該外勞第2次來臺之居留證費2,000元、體檢費4,500元及第2次來臺之回程機票8,500元。 三、上訴人則對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事由,不外是:「原判決採證違法,對其提出、由該外勞文書出具之文書,給予證明力不足之評價,顯然違法」云云。然而原判決在理由欄已具體說明其心證形成理由,並對上訴人前開論點提出以下之回應: ㈠上開㈠、㈡二項欠款如有其事,應在該外勞第2次來臺時出 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明確記載其金額。自難以該切結書上另有一筆6萬元借款為由,即任意與 上開㈠之欠款事實連結。至於上開㈡之欠款若有其事,不在上開切結書記載,卻另立收據,亦有違經驗法則。 ㈡另上開㈢之欠款,經調查結果應為該外勞在臺僱主所實際支付。 四、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採證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過程中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