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具體主張則如下述: ㈠在程序法上: ⒈本案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應適用簡易 程序。 ⒉就算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由於案件複雜,亦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㈡在實體法上: 其主張原判決在事實認定過程中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與「未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部分待證事實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之證據調查結果,而不依上訴人之請求,重啟調查程序,考量上訴人之事實陳述及提出之證據,並重新傳訊已在行政調查中已經訊問之證人,或訊問專家證人。 三、經查: ㈠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錯誤,理由如下:本案之裁罰金額共計18萬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之要件,原審法院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案,並無錯誤。 ㈡至於原審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後,其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行判決一節,因為簡易程序得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乃係由法院依案情難易為審酌,審酌結果亦難不附理由地予以指摘。更難謂此等爭議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重大爭議。 ㈢而上訴意旨有關事實認定之爭議部分,基本上涉及法院證據調查之發動、證據資料證明之判斷,以及心證之取捨,均須依個案情節為判斷,同樣沒有通案性而有原則重要性可言。另外當事人指摘法院對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取捨有誤,或對法院應否進一步依職權發動調查程序有所爭議,基本上也應對原來之證據資料取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何事證足以顯示,現有之調查成果不足以揭露完整之事實等情,為具體明確之指摘,而不得空言主張:「行政調查之成果完全不可採,法院一定要進行全面重複之調查」。 ㈣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