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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7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秋鴻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71號

上訴人
甲鼎遊樂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查原審判決亦已敍明:上訴人所檢附84峽使字第1047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保齡球館及停車空間(原審誤載為遊藝場)」(D1類組),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亦無不合。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其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保齡球館,其使用類組歸為D1類,與其所欲申請之電子遊戲場,其使用類組歸為B1類自有不同,其使用類組既有變更,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與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於民國93年9月16日廢止及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86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無涉。另原處分亦載明「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向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是上訴人亦得於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憑以申請,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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