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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5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帥嘉寶黃本仁吳東都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95號

上訴人
七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7月26日北關進字第0951016573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8月25日基關00000000000號函,以及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計3則,均就「供製造鑽頭、銑刀用之碳化鎢棒」,認定尚未具工具特性而歸列為稅則第8113.00.30號。

㈡本件進口貨物主要成分為碳化鎢與鈷比例混合後高溫燒結而成,確為瓷金製品,此為訴訟雙方所不爭執;此類製品為30-100公分不等之粗胚圓棒,須經由磨光、切割、研磨及水洗等加工過程,產製成5-10公分之頭尖型、直孔型、螺旋型或扁平型,才可供鑽頭、銑刀及軸承用,故系爭進口貨物尚無法直接供工具使用,宜應按其材質及特性歸列8113.00.30稅號。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為授權依據,被上訴人以行政函釋即將貨品適用之稅則號別予以變更,亦違反職權調查、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審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為其判斷之基礎,卻未就上訴人所提疑點加以釐清,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嫌等語。

三、本案爭訟雙方之爭點僅在於:上訴人進口之Switzerland製UNWROUGHT TUNGSTEN CARBIDE ROD貨物(中譯為瑞士製「未經加工之碳化鎢棒」),其在海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上,究應歸入稅則號別8113.00.30號之「瓷金製品」(上訴人主張者),抑或稅則號別8209號之「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被上訴人主張者)。原判決則已具體指明,在文義概念上,稅則號別8113.00.30號之「瓷金製品」,較之稅則號別8209號之「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其定義內涵較少,適用外延較廣。,因此二種定義在概念體系上有特別與一般之關係,若符合特別定義者,即排除一般定義之適用。而本件進口之上開貨物,因已「壓製成型」,稍經加工即可製成「鑽頭」、「銑刀」等工具。符合稅則號別8209號之定義,而排除歸類為稅則號別8113.00.30號之可能,此等類別屬性之涵攝判斷並無錯誤可言。另外原判決之理由形成也隱含者下述觀點:

㈠涵攝是法律與事實之交界事項,法律涵攝活動之目標在正確發現法律既存之規範意旨,不涉及新法律見解之提出,因此即使已往對此涵攝判斷曾有不同見解產生,基本上不涉及「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議題,最多只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至於本案中有關「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可能性之部分,原判決是認為:

⒈若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抽象法律問題之回答,因為沒有與具體事實緊密連結,原則上也不會形成信賴保護構成要件中所須具備之「信賴基礎」構成要件要素。

⒉即使針對個案具體事實之答覆可以形成「信賴基礎」,但因為個案解釋原則上只有個案效力,因此其信賴強度亦屬有限。

㈢何況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還須「信賴表現」、「信賴利益」以及「表現與利益間具因果關連性」等要件,對此上訴人在原審中均未表明。

四、則在上開原判決上開明示或隱含之法律論點基礎下,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而不具規範重要意義之主觀批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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