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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08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08號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被上訴人
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4月6日、同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安源報關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美製貨物AVAILMEDICAL TIP CLEANER計2批(報單號碼:第AW/BC/94/V125/3275、AW/BC/94/W572/3290號),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下稱進口稅則)第9018.90.90號,稅率為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嗣經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貨名為AVAIL MEDICAL TIP CLEANER,材質底層為紙板及塑膠物,最上層為紡織物及塗佈層所組成,已裁成規格長度1.6英吋之四方形,表面有研磨材料,主要供清潔、磨利手術刀用之研磨材料,非手術用器具或任何醫療器材及儀器之零件及附件,無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之適用,上訴人乃將來貨改列進口稅則第6805.10.0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分別核定補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0,512元、32,468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依系爭來貨外觀而言,顯非手術用器具或任何醫療器材及儀器之零、附件,則依其材質與用途特性,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6805.10.00號,應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係醫療器材進口人,理應知悉相關規定,然本件於報運進口時,未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同意文件供核,顯見其認為來貨非屬醫療器材,詎原審法院以系爭來貨是否屬於醫療器材,應徵詢行政院衛生署之意見,上訴人未予詳查實屬不當等由,而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卻無視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相關規定,按來貨若屬醫療器材而行政院衛生署是否將其列為醫療器材及准否核發輸入許可證,實與上訴人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無涉,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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