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昶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75之1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於民國96年9月6日9時許為被上訴人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乃以96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6351 288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認上訴人代表人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沒入貨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公司提起之訴願,經濟部竟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為訴願人而進行訴願審議,且做成訴願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即有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就此爭執,惟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係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為其要件,訴願決定既有不合,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其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系爭處分沒入貨櫃是否合法有據,因程序未行,實體未定,應俟經濟部另為適法訴願決定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之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於上訴狀均未置一詞,徒就其於原審之主張,再為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