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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9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台北市大安區楊氏診所負責醫師,其以專業身分於「獨家報導」雜誌94年7月15日第883期(以下簡稱系爭雜誌)第36頁、第37頁為「卡燒包、蒟蒻餅乾」產品廣告代言楊氏診所,有違反醫師代言原則之情形,經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懲戒,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醫懲會)於95年4月6日以府衛醫護字第09572637700號懲戒決議書處上訴人停業1個月,並接受1年內完成10小時醫學倫理及醫學法律繼續教育。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所謂「業務上不正當之行為」,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且原處分基於上開規定而來,涉及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及名譽權之維護,理應從嚴解釋,原判決擅為廣義解釋,應屬無據。且未有積極事實,即認定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有代言或宣傳之情,逕自判定構成不正當行為;而對系爭廣告是否有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果之情形抑或僅係客觀意見陳述,未要求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能事,僅依系爭報導圖文片面觀之,即判定具有療效或保健效果,實乏論據;且縱認為上訴人構成代言行為,依照醫師倫理規範,亦僅為不宜或應避免,而非禁止;衞生署93年6月8日之行政函釋並非法律,法院並不受拘束,原判決拘泥於該函釋之不當見解並加予援用,而未質疑其適法性,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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