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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甲○○、呂財益

  • 上訴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1號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1日申 准更名)於民國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 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 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 器(分項列於本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 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因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124,500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訴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對上訴人重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 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元及處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56,200元。上訴人另於91年12月24日(訴願 決定誤載為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OF AU DIO &VIDEO",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 。經被上訴人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 LCDMONITOR"INCLUDE OF AUD IO & VIDEO"彩色影像監視器,改列進口稅 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因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 計993,900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 罰鍰57,900元。嗣因本件與前述案情相似,而該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遂自行將原處分撤銷,以93年1月31日92 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對上訴人更為處分,改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 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元;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28,100元。上訴人對前揭2處分不服,一併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確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 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卻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要特徵,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並無一般彩色電視機所需要之A視頻輸入端子及V視頻輸入端子。又依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並無電視機或DVD所應具備之AV 視頻輸入端子,而連接CONTROL CARD、電視或影像訊號之功能,充其量僅是附屬功能,自應依其主要功能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原審之認定與解釋準則三規定相悖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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