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54號
- 上訴人
- 巧緯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天利報關行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雨衣及行李箱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352/6002號),經查驗結果,來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35.30027公斤,經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95,405元,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物品,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逃避管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295,4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9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係以「虛報」及「逃避管制」為要件,顯然係針對故意行為始加以處罰的特別規定,原審就此恝置不論,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理由中竟認「按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應以實際來貨現狀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顯然將主觀要件完全置之不論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曾要求交易對象不要交付大陸產製品,亦獲回復應允;亦曾要求鍾忠宏先生不得違反,而鍾忠宏先生亦以書面承諾表示一切據實申請,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業已盡最大努力瞭解貨物內容,對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事,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業經前揭查證尚認定疏未查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再者本件雖以上訴人名義報關,惟實際上從事「逃避管制」行為之行為人係鍾忠儒等人,非為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疏未予以審酌,其理由未備,且對行政罰法第3條之規定相違,判決自非適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