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葛健一即漢宇企業社前於民國91年10月7日以「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旋即申請更正申請人為葛健一,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因他人對之提起異議,乃於92年11月24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26386號專利證書,並申准將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1月26日以(96)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62065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案將設置於汽車「進風口」之活性碳過濾網「變換移植」到避光墊之「進風口」,的確克服該避光墊領域中長久以來,避光墊於其進風口所設置濾網僅能過濾風之空氣中所含有之異物、雜質,卻無法進一步過濾微生物以及消除異味之缺失,符合判決理由所述真正變換之說法,系爭案的確符合審查基準對「轉用發明」規定,而確具進步性無誤。原判決所謂:「真正變換的是將應用『進風口』之活性碳過濾網移植到『進風口』……」一段,顯已自承系爭案具有「真正變換」,亦即承認系爭案已具「進步性」,卻又採納被上訴人之說法,而於結論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似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