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9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璽君林文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葛健一即漢宇企業社前於民國91年10月7日以「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旋即申請更正申請人為葛健一,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因他人對之提起異議,乃於92年11月24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26386號專利證書,並申准將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1月26日以(96)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62065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案將設置於汽車「進風口」之活性碳過濾網「變換移植」到避光墊之「進風口」,的確克服該避光墊領域中長久以來,避光墊於其進風口所設置濾網僅能過濾風之空氣中所含有之異物、雜質,卻無法進一步過濾微生物以及消除異味之缺失,符合判決理由所述真正變換之說法,系爭案的確符合審查基準對「轉用發明」規定,而確具進步性無誤。原判決所謂:「真正變換的是將應用『進風口』之活性碳過濾網移植到『進風口』……」一段,顯已自承系爭案具有「真正變換」,亦即承認系爭案已具「進步性」,卻又採納被上訴人之說法,而於結論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似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