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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43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43號

抗告人
惠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9月13日就抗告人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6-1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43號)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經相對人96年9月17日蘆登駁字第214號通知書,以抗告人與土地管理者桃園縣政府曾簽訂租賃契約,不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於96年11月1日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60394458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然於訴願書載明所謂「指定送達代收地」,然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在求訴願(訴訟)文書送達之方便,因此,當事人關於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不過係使送達代收人因而取得收受本件訴願(訴訟)文書之權限,訴願(訴訟)文書如對送達代收人送達,即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但並不因此剝奪本人收受文書之訴訟能力,更不發生拘束機關(法院)僅得對送達代收人送達之效力,此觀諸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但書,對於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機關(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相關規定即明。職是,苟本人已受相關訴願文書之送達,自應認已生送達之效果,要不以該文書是否另對送達代收人送達而有所異。本件抗告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於97年2月22日收受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60394458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2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4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公司登記地設有營運場所,然位處偏僻,且非有管理員24小時長駐其內,抗告人因考量地上權登記事件涉及權益重大,為避免遺漏任何公文書信,乃於訴願書內特別明白指定送達處所並註記聯絡電話。抗告人於訴願時既已特別指定送達代收處所,訴願機關竟予漠視,率以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唯一送達處所,且亦未送達於抗告人之代表人(地址不同),惟原審徒以訴願機關已向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推論桃園縣政府得適用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但書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規定,原審論理顯有謬誤。又原審認定郵務人員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營業所門首及置於信箱乙事,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及「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訴願文書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原則上向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於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其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本件觀諸訴願卷附之訴願書上載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鄰港口43號,抗告人並載明其代表人甲○○之住所桃園縣蘆竹鄉○○街127巷10-3號4樓,及「送達代收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87號7樓,亦即指明該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87號7樓為送達處所,且未變更由其代表人收受,故與指定送達代收人無涉。原裁定援引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但書,對於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機關(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相關規定,進而謂苟本人已受相關訴願文書之送達,自應認已生送達之效果,要不以該文書是否另對送達代收人送達而有所異等語,已有未洽。本件抗告人既已特別指明其代表人之送達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187號7樓為送達處所,訴願機關未說明向抗告人指明之該地址送達非屬必要,其逕將訴願決定書向抗告人之營業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鄰港口43號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其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致為寄存送達。原審並未調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登記地之營運場所位處偏僻,且非有管理員24小時長駐其內,因考量地上權登記事件涉及權益重大,為避免遺漏任何公文書信,而特別指明送達處所等云,是否屬實,亦未究明訴願機關未向抗告人特意指明之送達地址送達是否為不必要,遽認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書向抗告人之營業所送達,該寄存送達為合法,並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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