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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6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黃秋鴻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69號

上訴人
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義大利商‧費列羅公司(FERRERO S.P.A)
代表人
丹尼里‧林格(Daniele LINGUA)
代表人
馬西莫‧格達諾(Massimo Gaidano)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卷證不符,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亦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所定之後天識別性而認得予註冊,自與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定情事無涉,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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