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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7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姜素娥林文舟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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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否准免繳稅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未予解除限制出境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應由4名股東分攤稅額及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審查訴願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抗告人據為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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