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大泉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委由鴻基報關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POLISHED花崗石板等貨物21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即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00,448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罰鍰15,000,896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8,751,121元)。惟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且縱有虛報貨物產地,亦可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意旨,於該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許可輸入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原判決未等該期間屆滿,遽認上訴人有逃避管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稱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