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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37號

上訴人
復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經營梅子漿、梅子醋之推廣與販售業務,因市場競爭激烈,故採取積極參與各項展示活動並提供試吃品,以及提供更優惠條件給經銷商而隨貨搭贈經銷商試吃品,被上訴人於查察本件營業稅時,上訴人已將數量、金額、促銷贈品之明細,補列於發票上,因上訴人平時即有紀錄、登載,故其數量及金額均無誤差,上訴人並無逃漏稅之事實及犯意。且與上訴人交易之買方,均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若無記載各品項之明細,將無法作帳及請款。且依財政部75年12月29日臺財稅第752358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並無逃漏開發票之嫌,應無補徵稅額及罰鍰之必要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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