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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33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33號

聲請人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符合提起上訴之要件,原確定裁定尚不得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答辯書,原確定裁定卻先於同年月11日作成,足見其未審酌相對人之答辯意見,即自行形成心證,顯屬率斷。再者,專利審查基準已說明審查進步性要件時,須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一整體考量,不得僅針對某一技術特徵而形諸於文字,即其應於理由中完整說明,則原確定裁定所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記載理由,然如已記載相當理由者已足」,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表示「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已就原判決進行實質上是否違法之審查,詎原確定裁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與其裁定本身之內容未合,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本案就系爭專利曾有技術報告,並未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資料,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逕認本案法律爭點並非繁複,無視不同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㈡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故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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