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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曹瑞卿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71號

再審原告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所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有該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之營業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1月1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所委任提起再審之訴訟代理人郭金守會計師於96年3月1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查,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曾於96年3月3日另向本院聲請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書中補列郭金守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發給判決書,嗣經本院以96年4月19日96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略以其委任為不合法,不生委任之效力,將其聲請駁回在案。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原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之翌日起即開始計算,與未經合法委任之郭金守會計師何時知悉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應自郭金守會計師96年3月1日知悉時起算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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