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益甄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新坡下小段114-1號、大潭段小飯壢小段1124-1號、大潭小段256-1號、塘尾小段313-1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96年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否准。惟查上訴人所提起91年至95年之地價稅行政救濟,係對被按一般稅率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不服,上訴人於96年度首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況土地使用狀態每年均有變更可能,被上訴人僅於94年5月3日及96年3月23日做成勘查紀錄,本件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規定實地勘查,而原判決竟僅依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認土地使用無重大改變,反證被上訴人未進行實地勘查之義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有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臺電公司大潭電廠排放廢水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認定與本件免徵地價稅無涉,顯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至系爭土地本為海域範圍,於填海造地完成前,無從於海面上興建廠房等設施,且上訴人未續為本件土地開發,係應有鉅額虧損,原判決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規定,應指環境限制無法使用之土地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不符因自然環境限制而無法使用土地,其解釋顯增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1年2月20日臺財稅第0910450106號函、72年1月18日臺財稅第30342號函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僅係為例示土地遭污染或鹽分過重等事實上難以使用收益時,可免徵地價稅,而非謂僅有此兩原因造成土地難以使用收益時方可按規定免稅,原判決未見於此,亦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