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安屹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佳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度(8803期)營業稅發生欠繳滯怠報金新臺幣(下同)922,546元(按係依8710期營業稅核定之應納稅額3,085,156元加徵30%怠報金925,546元減已繳怠報金3,000元之餘額,訂限繳日期為民國88年3月1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乃於97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具文聲明,其於88年度(8803期)被管制購買發票,自88年1月起並無開立發票情形,無應納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中南稽徵所核課上訴人滯怠報金計922,546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乃請求確認原核定欠繳87年度及88年度營業稅無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以97年4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復未便辦理(下稱原處分)。惟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原始申報書,以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其對上訴人核處滯怠報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另上訴人於(8710期)即已達停業標準,被上訴人卻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迄(8804期),上訴人88年1月5日所繳納之3,000元係為先沖抵87年11月15日之欠稅,並無繳納滯怠報金之情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電腦作業歸類錯誤,亦未敘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