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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1號

上訴人
宏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縱上訴人未向竑鈞企業社進貨,然其開立之系爭57紙統一發票既已全數向稅捐機關繳納5%營業稅,是上訴人所為進貨並非未納營業稅款,衡諸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極其輕微,被上訴人仍按所漏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竑鈞企業社為虛設行號,故被上訴人以本案有進貨事實,而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因上訴人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承認違章事實,據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核與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規定,並無不符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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