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藍獻林曹瑞卿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 法定代理人
    甲○○、王如玄

  • 上訴人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67號上 訴 人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應元,96年5月21日改由盧天麟擔 任;97年5月20日改由王如玄擔任,茲各據彼等新任代表人 時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⑴本件行政處分有2,其1為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部分,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已接受被上訴人所為「94年7月11日重新招募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其2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規定, 而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部分,該廢止處分並非基於應遵循之公法義務,而係依據委任契約認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委任代辦之仲介公司)之違法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然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且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已限定委任範圍,在司法調查中已確知偽造文書非上訴人所為,應無原處分所稱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之「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原判決竟 謂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私法上代理人與本人之間意思表示效力之法律上意見,核與本件公法上義務之遵行無涉,要無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規定相左,從而原審認定仲介公司的違法行為及於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令上訴人承受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之法律效果,原判決應有其理由矛盾之處。⑵上訴人既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申請重新招募許可相關事項,只需提供「勞保資料」及「勞工退休墊償基金收據」即可,無庸親自為申請;又外勞引進作業繁瑣,具專業性,上訴人無從注意申辦過程,無法知悉偽造文書之事,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直接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卻未依該解 釋精神,依證據認定事實,並參酌上訴人無過失之理由陳述,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說法為論斷,原判決於此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稱其94年7月11日重新招募是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規定,於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4 個月提出申請,如因逾期補件者,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予許可,而非同條項第11款,故上訴人可 先申請外勞展延聘僱許可而延期1年,迨期限屆滿前4個月再檢據重新申請,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審核乙節,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且上訴人已表明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為「94年7月11日重新招募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並無異議,故上開主張核屬另案問題,並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