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睿森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4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404,86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爵群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20,24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20,245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之罰鍰3,641,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2,081,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97年1月17日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進貨事實時,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時,應由主管機關逕向上訴人所實際交易對象課徵營業稅並據以處罰,從而,本件縱有處罰之必要,亦應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之;又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業已完成清算並登記在案,法人格既已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片面否認清算之效力,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㈡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經核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