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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季貿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驥得公司(即開立系爭憑證者)間無買賣交易逕行推論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此項推論有邏輯上之謬誤。正確的作法應是先確定營業人是否確有取得該等憑證所表彰之貨物,若無方可論為無進貨事實。反之,營業人若有取得貨物則需進一步釐清出賣人與開立憑證者是否為同一人,非為同一人始能論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倘依照原判決之邏輯,即無可能存在有實際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從而財政部民國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關於對有進貨事實者僅課處行為罰,不處罰漏稅罰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原判決援引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論駁上訴人主張本案無漏稅之結果,亦屬錯誤適用法律。上揭決議僅闡明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仍須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時,無論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報繳營業稅額,營業人仍需補繳營業稅。並非闡述類似本件法律案型仍生漏稅之結果,其間顯不相及。又被上訴人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的結果,亦可支持本案交易中貨物流通之真實性。是上訴人確實有交易事實,本案無漏稅之結果是由法律事實所導出,並非飾詞狡辯。本案雖為簡易案件,惟涉及之法律見解(1)所謂「有進貨事實」之認定,是否僅限於買賣契約?(2)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記載之進項稅額抵減銷項稅額時,該抵稅權是否於一方履行行為先為完成時即生效力?皆為現行實務上處理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時,極具重要性之原理原則,應許可本案之上訴等語。惟原判決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記載,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含營業稅額)以買入驥得公司拉鍊等貨品。然查,有關驥得公司交付之貨物係上訴人馬來西亞客戶GRANDTEX公司向驥得公司購買,且由GRANDTEX公司給付貨款,上訴人僅係受GRANDTEX公司之委託,將GRANDTEX公司向驥得公司下單訂購之貨品,併入上訴人之貨櫃一同出口,足見上訴人與驥得公司間並無系爭統一發票所表彰之買賣交易存在,更無何價金之給付行為。上訴人無與驥得公司交易,而未給付價金及進項稅額予驥得公司,其個人亦未因與驥得公司之買賣交易而取得貨物;又上訴人係因GRANDTEX公司與驥得公司間之約定,而由驥得公司將系爭發票表彰之貨物交由其併櫃出口,是亦無從由其出口之事實推論其個人因與驥得公司交易而有何進貨。上訴人既無與驥得公司有何買賣交易,又未給付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營業稅額予驥得公司,自不得以該發票所載之進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明知其與驥得公司無買賣之事實,猶持驥得公司所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當期應納之營業稅因減除不應減除之進項稅額而有短漏,顯具違章之故意。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裁罰時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94年9月6日)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36,3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