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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係以:上訴人與案外人柏衡企業社、永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原喆公司等8家營業負責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既委託上訴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案外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分別依買受人名義將統一發票交付其銷售對象,可見上訴人僅係二資社之「使者」,非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是二資社於87年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均非真實。而上訴人將之提出作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與案外人柏衡企業社、永盛公司、原喆公司等8家公司行號,其本質究係受二資社委託轉交抑或本於出賣人地位交付,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本於逃漏稅之故意,實有傳訊柏衡企業社、永盛公司及原喆等8家公司負責人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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