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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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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原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並於97年4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終止營業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寄交之臺北市○○街256巷15號1樓係公司代表人之住處,且係1人獨居,郵局交寄之日期為97年7月11日,適逢星期五、隨之又逢星期六、日連續假期,是抗告人於97年7月15日收受該信件並無延誤或拒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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