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0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家住臺北市○○○路○段71巷25號4樓,郵務送達通知書根本未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抗告人根本無從知悉,本件送達應不合法云云。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開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該裁定業經郵務依法寄存送達,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住居所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處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足見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於原法院97年10月8日裁定前補正,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