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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0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本仁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0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家住臺北市○○○路○段71巷25號4樓,郵務送達通知書根本未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抗告人根本無從知悉,本件送達應不合法云云。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開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該裁定業經郵務依法寄存送達,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住居所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處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足見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於原法院97年10月8日裁定前補正,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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