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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鄭小康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承鋒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停止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去函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惟未獲任何答覆,而聲請人因此案纏訟5年之久,銀行帳戶被凍結,已對聲請人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因無法請領發票,對正常營運產生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業經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認於民國91年5月至10月間有虛報出口貨物金額及冒退營業稅情事,對之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7萬4,315元,並處以罰鍰5,974萬3,100元(計至百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9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聲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撤銷相對人94年4月14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遭相對人以97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748號函予以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聲請人申請書、相對人97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748號函及相對人94年4月14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按。聲請人既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97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748號函,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該事件所爭議之原處分應為相對人97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748號函。惟該函僅是在否准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其並無積極應對聲請人為執行之內容,故聲請人自不因其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縱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聲明求為撤銷者包含相對人94年4月14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均記載聲請人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因該處分書係對聲請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即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是依上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得否請領發票核與罰鍰處分之執行無涉,而銀行帳戶被凍結則屬對金錢之執行方法,亦不因之而達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難因此而謂罰鍰處分之執行已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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