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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配偶傅正仁亦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且其子亦入營服兵役,減少收入,其因籌措訴訟費用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離職)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97年第A204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離職)證明記載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離職,另配偶傅永仁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則為十餘年前之86年10月8日,是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即98年6月22日)是否猶處於失業、生病狀態即有不明,況短暫之失業、治療病痛、家人入伍,非必窘於生活。而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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