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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配偶傅正仁亦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且其子亦入營服兵役,減少收入,其因籌措訴訟費用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離職)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97年第A204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離職)證明記載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離職,另配偶傅永仁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則為十餘年前之86年10月8日,是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即98年6月22日)是否猶處於失業、生病狀態即有不明,況短暫之失業、治療病痛、家人入伍,非必窘於生活。而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