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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5號

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廖宏明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7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將其原有嘉義縣番路鄉○○段165之5地號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乙○○,前經被上訴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免徵贈與稅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定期檢查,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96年10月2日以嘉番鄉農字第0960003454號函送被上訴人該鄉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發現系爭農地約二分之一供童年渡假村休閒遊憩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乃以9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60142263號函限上訴人應先取得休閒遊憩設施同意函送府憑辦,否則請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並恢復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將擇期複勘;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60159452號函復上訴人,仍請依9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60142263號函改善,被上訴人並將擇期複勘;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再度至系爭農地進行複勘,發現現場仍未改正,乃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農務字第0960180107號函知上訴人略以:「台端所有坐落番路鄉○○段165之5地號農業用地,經相關單位96年12月26日複勘結果仍未改正,與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不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童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童年公司)於系爭農地所設網室果樹育苗區、種植百香果、絲瓜、苦瓜等季節蔬果,屬於農作使用;牛棚飼養黃牛一頭可供農業用途,土地通道係供農用搬運車通行即農路使用,故牛棚及通道屬於農業設施;童年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有「黃緣螢養殖與人工棲地營造技術」之技術移轉合約,從事保育螢火蟲工作,屬於保育之農業使用。是以,童年公司使用系爭農地係作為農業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免課徵贈與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卻逕以商業性質認定系爭農地非農業使用,實係未予究明系爭農地仍為休閒農場使用之用途,即處以上訴人應課徵贈與稅之處分,即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土地所在非屬農委會公告之休閒農業區,訴外人童年公司所經營童年渡假村亦無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或登記,又系爭農地上之牛棚僅飼養黃年一頭,面積於45平方公尺以下,及以水泥固定再以錏管及鋪設帆布種植布袋蓮供遊客觀賞,亦不符該農作正常經營之常態。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租予訴外人童年公司,經訴外人童年公司於系爭農地上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自非作為農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月15日(90)農輔字第900050146號公告核定休閒農業區11區,其中嘉義縣僅梅山鄉瑞峰太和休閒農業區及阿里山鄉茶山休閒農業區2處。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非屬上開農委會公告之休閒農業區,且訴外人童年公司亦無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或登記,依農委會97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70166080號函釋,系爭農地並不得設置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童年公司營業使用,且任由訴外人童年公司於系爭農地上設置牛棚、網室果○○○區○○○○○區○○道、棚架等休閒農業設施,已有未合,又未就系爭休閒農業設施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不符。

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農業用地上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惟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檢附核准容許使用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查訴外人童年公司於系爭農地上興建牛棚、以錏管吊掛鐵絲網或帆布種植布袋蓮、舖設紅磚及水泥道路等設施,合計總面積已逾45平方公尺,已不符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縱如上訴人所訴免申請建築執照,惟上訴人未事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亦未檢附核准容許使用之證明文件,系爭農地自難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上訴人主張童年公司使用系爭農地係作為農業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免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之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逾二分之一出租予訴外人童年公司使用,乃以96年12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60180107號函知上訴人,系爭農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不符等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休閒之事業」雖亦屬「農業」,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並無休閒項目;且休閒農業設施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另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又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至第20款規定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故農業用地上倘興建有固定基礎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依「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同時,該休閒農業設施不得超過核准面積,且依核定用途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未依規定合法取得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者,即不符農業使用之認定。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非屬農委會公告之休閒農業區,且訴外人童年公司亦無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或登記,系爭農地不得設置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童年公司營業使用,且任由訴外人童年公司於系爭農地上設置牛棚、網室果○○○區○○○○○區○○道、棚架等休閒農業設施,已有未合,又未就系爭休閒農業設施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不符等情甚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執詞指摘,系爭農地作為休閒農業使用,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原判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訴外人童年公司雖取得被上訴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許從事營業項目有「休閒農業」乙項,但仍須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或登記,始得設立休閒農業設施,則童年公司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置相關設施之行為,難謂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存在,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農委會97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70166080號及農委會90年2月15日(90)農輔字第900050146號函釋,均係關於核發展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並其內容亦無逾越或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得予以作為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原判決予以適用,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即可得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贈與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其所以如此,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農地之核准免稅,既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則日後因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追繳原免稅款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以列管之宗地為準,非按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一半未作農用,被上訴人應補徵一半之贈與稅額,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顯係誤解。

㈣另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並於理由項下敘明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未一一論列,雖屬簡略,然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至於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7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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