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瑞蒼
洪千雅
洪士雯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臺北市○○區○○段○○段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新建工程,案經上訴人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976,692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係本於森林法第48條之1訂定,該條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2款回饋金(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足稽回饋金繳交辦法係針對山坡地生地開發,破壞森林原貌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者。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所以應繳交系爭回饋金,顯係以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前提要件,而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明定「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申請開發許可,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第3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從而依上開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自無系爭回饋金適用之餘地,且臺北市山坡地建築管理要點中之「開發許可」係規定於該要點第7條,而雜項執照之申請則係規定於上開要點第8條,具見「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純屬不同階段,不容混淆。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重劃而將原山坡地原生表土破壞無餘,其上森林又全砍伐殆盡,被上訴人純屬依法為建築,根本無破壞山坡地原生表土之可能,自無庸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已無系爭回饋金繳納之義務可言,為本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明揭。且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完全無涉。又本件系爭建案僅就基地挖掘基礎、開挖地下室、施作擋土設施等與建築物合體連結之工作純係土地改良行為,殊與「開挖整地」純屬兩事,至系爭建案週邊施作室外排水涵管工程、陰井等工作皆與建築物合體連結所密不可分(微論系爭基地之原生表土早不復存在),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原判決部分誤植為94年3月14日),本件既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餘地,當然無庸繳納系爭回饋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10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並於93年11月12日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而上訴人係依農委會就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增訂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法律授權規定,於89年11月30日制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上訴人依該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92年8月8日公告乘積比率有關開發建築者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回饋金,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回饋金即屬有據。又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判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是否具有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條件,仍須有審查、判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且其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即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提出申請;況且被上訴人亦不符免擬具之要件,故須繳交回饋金。另參照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該案之事實與本件相類似,均不合於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要件,故亦應繳交回饋金。本案被上訴人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即現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雜項執照時,亦須一併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供審查;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揭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管理處即不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提出,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章「計畫目的」亦載:「因本基地位置座落於山坡地範圍內,為能確實做好山坡地水土保持工作及符合山坡地開發時之『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故提出本次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是以,上揭計畫即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即修正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所屬(即現為產業發展)第4科核定,並非該辦法所另行制定其他法律規定須由被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免擬具水土保計畫之證明文件」,祇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之核定結果;且依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所提水土保持計畫並非僅限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所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等建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更遑論有免擬具之證明文件;而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計畫送審,並取得核定,自符合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辦法規定,應繳交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一)本案情節是屬於市地重劃後都市計畫發展區內之山坡地區,面積僅1291.98平方公尺,應屬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第1款免申請開發許可,但被上訴人要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時,仍需檢送水土保持計畫。另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自屬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所稱之「申請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者,而非同要點第7條所稱之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而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者有間。故被上訴人其於系爭土地所施作之新建工程(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非屬應經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範疇,而無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等相關規定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之適用。(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法是要檢陳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參照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內政部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就是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就是為了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是否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由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相關程序而言,開發許可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參第7條,要檢送水土保持計畫)、雜項執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參第8條,也要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經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參第9條)。雖然該第7條、第8條都要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但是二者目的不同。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是指開發建築用地之開發許可,而非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之申請,所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是為了開發許可,而非是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為雜項執照之申請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之重心應該在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無須提交水土保持計畫書,而非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因為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是否提交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法律依據是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或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而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承前所述,前開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既已認定純屬建築行為,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則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504號所提及之農委會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認為如非純屬建築行為(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自無前開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之適用,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仍屬觀念之混淆。另農委會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認為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於建築物主體周邊,已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結論是對的,其依據應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81年間經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10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其依據應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是以並無涉於回饋金之繳納,自堪認定。至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於建築物主體周邊,是否因為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這是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的問題,也是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申請雜項執照(同要點第8條)的問題,卻不是申請開發許可(同要點第7條)的問題,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範疇;上訴人如果認為系爭土地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所涉及之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不合於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而應申請開發許可者,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予否准,並責其向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並於開發許可程序中核定回饋金,而非於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查程序中核定回饋金。(三)本件於建築物主體周邊,是否尚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參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附圖6-1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地界線就是建築基地線,除建築主體(設置有地下室)外,前院退縮為3M人行步道外,後院及側院的周圍都是陰井及清潔孔,連滯洪沉砂池都位於清潔孔範圍內,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1款:「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分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4條「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足見本件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參照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本件上訴人亦循此核准。這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之程序,與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無關,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所稱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自與本案被上訴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之程序無關,上訴人僅因兩項程序都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認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就是屬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而有森林法第48條之1回饋金之適用,自有所誤。從而,原處分核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經核無不合,再論斷如下:
(一)本件行為時(89年11月30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不在此限。」上開第3條所稱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四、於山坡地○○○區○○○○路○○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乃第5款) 嗣水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修正,並刪除水土保持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8條並於93年8月31日刪除。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修正為:「(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其理由為:「參照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1項各款,以求明確。」其所謂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其中第3款、第4款接續規範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而第5款接續規範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所以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範圍是包括了修正前第12條、第13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是本件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已於93年8月31日刪除,然係提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規定(與本件有關者為第1項第4款),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於本件即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根據依行政院農委會依上開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上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為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並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是以上開森林法及回饋金繳交辦法所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人者,為依相關法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山坡地從事森林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開發利用許可者。
(三)在山坡地建築,內政部在72年7月7日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增訂第79條之1:「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上開辦法取得授權依據,嗣經數次修正,在92年3月26日修正時,將名稱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88年11月10日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總則第1章「總則」第4條:「(第1項)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第2項)山坡地有前條第1款、第2款與第4款之情形之一,或有第3款情形而其開發建築面積在1公頃以下者,免依前項第1款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開發許可之主管機關是建築主管機關)第2章規定「開發許可」,第3章規定「雜項執照」,第4章規定「施工管理」,其第24條:「(第1項)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第2項)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第3項)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在山坡地建築分成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及申請「建造執照」三階段,為建築之申請開發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顯屬二回事。而92年3月26日修正後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已刪除山坡地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制規則予以規範,其第3條:「(第1項)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第2項)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然臺北市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在88年6月7日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仍將在山坡地建築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及申請「建造執照」一併規定,惟其第7條早已將為建築之申請開發許可之主管機關改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條:「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本要點以都市計畫發展區內(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或指定作公共設施用地有關開發建築行為並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加以劃定之山坡地區,為適用範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發展區內之山坡地區,有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之適用。同要點第3條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
(一)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20,000平方公尺者。(二)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20,000平方公尺者,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三)為應都市發展需要,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四)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要點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五)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第7條:「(第1項)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其內容包括開發面積、坡地分析(包括地形、地貌、坡度)、地質調查資料、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景觀衝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財務計畫等文件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第3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第8條:「(第1項)山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備妥整地計畫(包括挖、填土、棄土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設施計畫(包括道路、自來水供水系統、雨水排水系統、雨水貯留池、沈沙池、污水下水道及集中污水處理)等計畫之相關規劃或設計圖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施工進度計畫、財務計畫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第9條:「申請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根據上開規定,在山坡地開發建築房屋其程序原則上是: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上開要點第7條,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同要點第8條,亦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經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同要點第9條)。例外於符合上開要點第7條第2項要件,即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同要點第3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雖然上開要點第7條及第8條,均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但一為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一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前者固可認是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之申請開發許可。後者並非「開發建築用地」之申請開發許可,如再無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此觀諸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說明:……3.(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四)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益明(上訴人96年12月28日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簽證說明書行政查核備忘錄」增列2.6,亦將上開函釋內容列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項目)。此際,即不能以申請建築執照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認應繳納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之回饋金。足見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行為,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上訴意旨所為向建築主管機關,本件為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前身為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者,即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主張,並不可採,其以此為前提所為之各項主張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應否繳納本件爭議之回饋金,應依相關法令客觀定之,而非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主觀之認知,更非以被上訴人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結果定之。且如上所述,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情形,被上訴人非為依相關法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山坡地從事森林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開發利用許可者,已如上述,即使被上訴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載有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亦不能變更上開客觀上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水土保持法係水土保持專業之「特別法」,而建築法則屬「普通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而來,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則係依上揭辦法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水土保持法係建築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該辦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係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產生,應屬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又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向目的事業(即建築)主管機關本件為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前身為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開發或利用許可,在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本件為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前身為建設局)第四科核定其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前,不得逕予核發,且被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既經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第四科核定,被上訴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向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並取得核發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之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因此上訴人所屬產業發展局第三科即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上訴人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等規定請求繳交回饋金,指摘原判決摒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而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及案情未盡相同,自不得執該等判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