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廖宏明黃秋鴻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87號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979,167,49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原申報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7,466,841元後之金額,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訴願決定認上訴人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上訴人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再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再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後,明訂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利息收入,即依債券溢折價攤銷計算實質利息收入,以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在溢折價攤銷之基礎下計算之利息收入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姑且不論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追溯適用之情形,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同法第62條並未修正,再次證明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為「市場利率」,否則將產生所得稅法條文適用上之矛盾,上訴人主張債券應依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進行溢折價攤銷始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已修正,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揭櫫稅捐解釋原則之類推適用;上訴人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財政部乃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另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等語,自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企業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㈡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兩造所不爭執,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第62條第1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㈢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上訴人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憑。㈣本件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且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等語,殊無可取。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之公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096,634,33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㈢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至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長期債券之估價標準,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且該條雖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此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會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上訴人主張計算債券現價應以市場利率計算,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票面利率,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至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是否因否准溢價攤銷而有不同,要無足影響本院依長期投資債券本質所為之前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㈣另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雖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核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參諸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所得稅法於同時增訂之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已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關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亦經財政部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情,自足認為財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係有不同。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復係於96年7月13日生效,別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尚無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逆推上揭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是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修正為由,主張本案應依該新增訂條文之確認本旨,類推適用稅捐稽徵處第1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㈤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及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45號及99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訴意旨仍執已經本院廢棄之原審該判決作為有利之論據,亦失所據。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