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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6萬2,916元。惟因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1年1月30日公布),上訴人遂於91年2月19日依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1年2月2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52740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2年5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904517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以93年3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8726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足見立法者已揭示上開條文自91年1月17日生效。被上訴人以財政部令釋施行日期為91年2月1日而排斥立法原旨91年1月17日特定施行日期,有違反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又財政部9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76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3月5日令),對既成事實交易,准為虛偽撤銷,僅變更期日者,即可為減半課征之適用,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1月31日令)意旨,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規定之施行日期,應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1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土地稅法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條文與行政院提案條文並無不同,是立法者並無明示應於91年1月17日為法規特定施行日之意思。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條文既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自應以91年2月1日為該條文生效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月24日申報移轉現值,自不得追溯適用減半之稅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稅法第33條係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時,該法施行細則未針對該條之修正另訂有特定施行日期,是其施行日期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自91年2月1日生效。本件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於91年1月31日完成登記,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稅捐債務之成立時點即「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不論解為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時,或是「之前的」訂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書面)時(民法第761條參照),均在91年2月1日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20條第2項、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律之修正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程序。且該修正之法律,除法律本身或另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外,如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係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項規定之「91年1月17日」乃本修正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並如上所述,法律之修正尚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程序,故依本項文義已可知,其所謂「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係指自於91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規定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而非自「91年1月17日」起算2年內。且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及修正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程序,故立法者若要於法條中明定特定之施行日期,其表現方式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而非如上述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之文字。加以上述土地稅法第33條之修正理由明載:「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足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減徵百分之五十土地增值稅,係自該條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再因土地稅法本次修正公布者僅第33條,且同法第59條復規定:「(第1項)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2項)本法90年5月29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91年1月30日起算第三日即同年2月1日。是該項所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半徵收期間應自91年2月1日起算2年。故而,財政部91年1月31日令,釋示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之規定,於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一節,依上開所述,核屬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釋示超過法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起算日,應為法條明文規定之91年1月17日,否則即有違法律之明文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二)又按「主旨:一、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之規定,業於91年2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依據本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原則上,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惟於首揭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前已申報土地移轉,迄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固經財政部91年3月5日號令釋示在案(本令因土地稅法第33條已於94年1月30日修正,已經財政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03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惟查,上訴人係於91年1月24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財政部91年3月5日令與本件應否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無影響。而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減徵百分之五十」土地增值稅,係應自該條修正施行之91年2月1日起算2年內,乃依據法律明文規定之解釋,亦已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以上述財政部91年3月5日令減半徵收規定生效前申報移轉再撤銷,生效後重行申報移轉可減半徵收,係製造稅負不公,而違公平原則云云,主張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減徵百分之五十」,應自該條明定之91年1月17日起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之期間,既應自91年2月1日起算,故原判決以上訴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移轉登記時間均在91年2月1日之前,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