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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6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64號

上訴人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下1層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清靜海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變更公司名稱)於95年9至10月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180之1號及1180之2號3筆不動產予善福天然水晶有限公司、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及雅仕善福寶石有限公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600萬元,其中土地款6,020萬元,房屋款2,580萬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71,42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226,942元處3倍罰鍰計3,680,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係因買賣雙方未能確定買賣條件,買方遲未能確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而上訴人顯係不諳稅法、疏失所致,並非故意漏開發票、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未予詳查,處以3倍罰鍰,實難令人信服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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