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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姜素娥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號

抗告人
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2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遭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838,095元,並科處罰鍰1,838,095元(下稱補稅及罰鍰處分)。抗告人申請復查,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10182518號復查決定駁回(此項業務之後由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嗣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抗告人設所即其代表人住居所(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1樓)送達復查決定書,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又查得抗告人之代表人業已出境,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並無其國外地址紀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以93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0026159號公告,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刊登於93年11月9日臺灣新生報海外版,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並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即告確定。之後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通知書及繳款書無著,於94年9月間予以公示送達,刊登於中國郵報。因稅款及罰鍰未見繳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報經財政部以96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089063號函請相對人內政部以96年9月14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66410號函禁止抗告人之代表人出國。抗告人於97年4月間又對上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7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856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5340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核駁回理由均認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合提起救濟,並無違誤。又查抗告人代表人遭限制出境(禁止出國)處分,無論以財政部或相對人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其訴願管轄機關均為行政院。依行政院訴願委員會98年8月21日處會訴字第0980053096號函復,未曾受理抗告人或抗告人代表人就限制出境處分提起之訴願案,自不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乃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及相對人內政部限制出境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1月間公示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經60日始生效力等語。經查本件並無應於外國或境外送達情形,是無行政程序法第81條經60日生效規定之適用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7年3月25日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提出申請復查,為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延至91年11月19日始作出駁回復查決定書,其「裁量怠惰」期間將屆5年,阻斷抗告人行政救濟之良機,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將此嚴重過失轉嫁予抗告人,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以93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0026159號公告,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刊登於93年11月9日臺灣新生報海外版,既是「海外版」,即有行政程序法第81條經60日生效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未經提起訴願者,亦不得遽行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書,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為公示送達,抗告人未於送達生效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即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上該處分提起訴願。又行為當時之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均有文書送達之規定,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該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見稅捐稽徵法第18條關於送達之規定,即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本件並無應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關於限制抗告人出境處分部分,表明捨棄對相對人內政部之起訴,其真意應為撤回對相對人內政部該部分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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