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3號
- 上訴人
- 晉忠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在未說明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之住宿學生與上訴人間有何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逕認住宿學生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其所為之判決自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之法律關係實係由仁德醫專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將租賃標的物即宿舍提供予住宿學生使用,由住宿學生將租金給付仁德醫專,再由仁德醫專依委託經營之法律關係,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作為委託經營之報酬,原判決未辨明該二層次之法律關係,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取得經營宿舍權利,可收住宿費用,即可謂上訴人與仁德醫專住宿學生間成立租賃契約,自屬率斷,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詳究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意義,未辨明仁德醫專就住宿學生所享有之權利,且未敘明何以仁德醫專將宿舍出租予住宿學生並將所收取之住宿費用如數交付上訴人,即可認定係扮演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取得由仁德醫專轉付之住宿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成本,遠大於單純之不動產租賃業,且依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上訴人因受委託經營仁德醫專宿舍,15年之平均淨利率係4.5%,足徵上訴人經營學生宿舍所產生之營業利潤,與被上訴人按「不動產租賃」業別所認定之淨利率相距過於懸殊,顯不合理,而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判決未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詳予審酌財政部所定「不動產租賃業」淨利率高達33%之原因與意旨,亦未研求本件委託經營與一般租賃行業所需成本、費用之差異性,逕認本件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不動產租賃業」之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自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就仁德醫專宿舍之經營模式與BOT案相似,上訴人取得之住宿費用,實為委託經營之報酬,性質上與不動產管理業相近,而非不動產租賃業;且上訴人之主要經濟活動,係將所出資興建之學生宿舍投資贈與仁德醫專,以換取宿舍經營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說明第4點之行業分類歸類原則,亦應歸屬於不動產興建投資業,與單純不動產租賃業有別;原判決未依上開原則審酌上訴人之主要經濟活動為何,遽著眼於上訴人收取仁德醫專轉付之住宿費,未敘明何以得認上訴人係屬不動產租賃業,應依此類別定其營業淨利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