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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28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楊惠欽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28號

上訴人
承佐機械板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會計及報稅處理事務本屬專業領域,原判決責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且宜欣會計事務所蔡佩錡已遭刑事追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可免除行政罰,原判決未予糾正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不當。另上訴人因稅款遭蔡佩錡侵占而未履行清償租稅債務,但已依法補繳本稅完竣,如再受行政罰處分,則人民因同一公法事件而遭受三次之金錢付出,顯與比例原則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原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㈠上訴人所指宜欣會計事務所蔡佩錡並非其受僱人,兩人間自無民法第188條僱傭關係之適用,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1項但書係關於公司款項遭其股東等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予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與本件系係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有異;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係針對同一行為人之同一違章事實所為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被提起刑事侵占公訴者既為蔡佩錡,並非受原處分裁罰之上訴人,而與本件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有別;㈢再者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等,對其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等應盡注意及檢查義務,始得提出申報,並應核對稅款繳付情形,然因上訴人事前未確認其申報書資料有關文件內容,以致不知涉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事後亦未積極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雖無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均難謂其訴訟事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或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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