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父親地址(臺北市○○路○段9號5樓),但該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於原審狀載之地址,聲請人並非與父親同住,與原裁定駁回之事實不符。係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返家用餐並探望家人,才收到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因此不變期間應於99年1月7日始屆滿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解散,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事件起訴狀係記載其法人營業所及該法人之清算人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臺北市○○路○段○○巷8號4樓(原裁定及本件聲請狀均為相同之記載),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亦對該址送達,並於98年12月25日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黃耀能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原裁定以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並因聲請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算至99年1月4日即已屆滿,乃認聲請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非向其於原審起訴狀載之地址送達,且其並非與父親同居等情,惟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其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