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44號
- 上訴人
-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自外觀上並無從看出是上訴人之內部帳冊資料,且無任何憑據可佐,顯已乏證可憑。況檢舉人所提供者,僅為民國94年1月份起至95年4月份上之每月最後一日之資料,並未包含91年6月至93年12月之查核期間,檢舉資料共只有16筆,然91年6月至95年4月共有1,430天,而其中檢舉資料固列有95年1月31日當日存入銀行26,757元,但甲○○上開帳戶於隔日即95年2月1日並未存入同樣之金額,足見檢舉資料未必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依據檢舉人提出之日報表所記載之94年1月份至95年4月份間累計金額,亦與甲○○上開帳戶於同期間之存入金額並不相符,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正確,原判決竟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甲○○之帳戶縱有供上訴人使用,但甲○○之帳戶每月均有現金支出或匯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支出或匯出係供上訴人營業開銷之用,則甲○○帳戶內之現金收入亦不能推定均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營業收入發票以供查核,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縱未能提出甲○○上開帳戶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亦僅有科處罰鍰之問題,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金來源資料,即推定上訴人有將現金收入存入甲○○上開帳戶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關於上訴人客戶以信用卡消費部分,在91年6月起至92年7月14日間,上訴人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指定之匯款銀行帳戶係邱垂玉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新興分行第061004252691號帳戶及陳江雲臺銀博愛分行第119004162089號帳戶,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5日始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變更匯款銀行帳戶至甲○○臺銀新興分行第061004260142號帳戶,復於93年6月15日變更匯款銀行帳戶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第171540011381號帳戶。是甲○○上開二帳戶於91年6月起至92年7月14日上並無上訴人客戶以信用卡消費刷卡之紀錄,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有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