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49號
- 上訴人
- 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生產設備補償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工廠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損失補償金之50%,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然原判決卻以營業損失救濟金之發給,應以合法登記之工廠為限,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工廠需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工廠,始得請求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救濟,惟本件應拆除之建築物雖非合法設立之工廠,但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仍得請求補償救濟金,不以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之工廠為限,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查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公布制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而「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持有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80%。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50%。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1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50%。」、「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業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依前條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前項合法建築物,如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個月前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償金之50%,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8條第3項之規定,於營業損失補償金,準用之。」、「第8條至11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為該條例第9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臺北縣政府自得依法訂定。則原判決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就「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薪資支出」、「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營業損失」等部分補償金之發給,皆以應拆除之建築物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即應為合法登記之工廠為限,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