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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5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劉介中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55號

上訴人
正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21日有將廠區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且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取樣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遂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以廢水顏色相近、採樣地點周遭僅有上訴人一家造紙業、管線走向及其每月污水處理量與當初申請之水量有落差等推測方式,認定廢水係由上訴人工廠所排放,而未依客觀、科學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顯然有違採認事實須依證據之證據法則。㈡嘉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蔡忠憲採樣之地點係在距離上訴人工廠數十公尺外農田,並非在上訴人工廠內之污水池或排放口,且當時係嘉縣環保局科長林文淵指示「懷疑」為上訴人違法排放,但除稽查採樣地點外,嘉縣環保局並未至上訴人工廠進行取水採樣,有稽查怠惰之瑕疵,事後卻又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4日違法排放廢水,顯然有失公平。原判決採認嘉縣環保局所屬稽查人員林文淵、蔡忠憲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卻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有疑義部分(即無法確定廢水之源頭為何;稽查照片中所示為農民自行自排水溝渠內取水灌溉;為何未至上訴人工廠內取水採樣比對),均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林宏璋僅有國中學歷,無任何權限代表上訴人公司,且林宏璋於嘉縣環保局取水採樣完畢後,方抵達採樣現場,處於被上訴人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環繞之下,能否客觀地確認廢水之來源,實有疑義。原判決僅因林宏璋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即認為上訴人確有違規排放廢水之事實,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㈣參酌97年10月21日及97年10月4日之水質檢測報告,前後2次之水質檢測報告顯然有異,酸鹼值不同,懸浮固體亦相差一倍,足以證明97年10月4日所採之水樣並非來自上訴人工廠,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卻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估不論本案稽查採樣之廢水由何而來,排放廢水之地點在於農田,顯然係農田主人私自引水灌溉。對此,上訴人早已將所有對外之排放管線封閉、拆除,並豎立告示牌禁止農民私自引水使用,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屬農民個人之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無異使上訴人承擔農民之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承擔鉅額之罰鍰,不啻有違公平正義,亦適用法規亦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21日有將廠區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且經取樣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堪認定,原應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分別裁處27萬元及33萬元罰鍰,始堪稱適法,被上訴人逕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8萬元及30萬元罰鍰,置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不論,雖有未合。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甚詳。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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