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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7號
- 上訴人
- 卓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之爭點並非稅率之高低,亦非在於提供帳冊與否,而在於營利事業從事非法行為應否適用所得稅法,原判決未提出令人心服的說法,僅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認定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自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論,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審究者,泛言未審究,或仍執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